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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代理词

2016年7月28日  松江房产纠纷律师   http://www.sjfcls.cn/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颜大、颜二、颜四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颜三诉三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材料,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诉争房产为原告和三被告父亲颜父的遗产,并非原告的财产。诉争房产是1981年李庄镇某村为原被告父亲颜父划定宅基地,由原被告父亲颜父于1986年初出资建造而成的,颜父于1999年5月份取得涉案房产郯集用(99)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标注的四至为:东邻朱某;西邻颜三;南北均为路。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依法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被告父亲颜父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颜父去世后该房产应为遗产,并非原告个人的财产。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诉争房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诉争房产为原告所有提供了户口簿、4份村委证明及三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只能证实原告和父亲颜父户口在一起,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诉争房产就是原告的。原告提供的4份村委证明没有证明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效力。首先,村委并非土地使用权确权的有权机关,更不能证实房屋为原告所建。其次,村委负责人并没有出席庭审,接受质证,没有接受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村委证明存在随意性、虚假性以及违法性。村委为原告出具虚假证明的事实已在(2013)临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和证实。本案中,村委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村委第一、二份证据和(2013)临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证明的情况相同,但是村委并不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机关,现在的村委领导根本就不知道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划给颜父的还是划给原告的,更不清楚房屋是谁建造的,只是村委按照原告的意思出具的证明。村委的第三、四份证明否定了村委以前为被告颜二出具的证明,村委试图说明村委以前为被告颜二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是按照被告颜二的意思出具的,再次说明村委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和虚假性。村委证明还可以证明村委为原告规划了两位宅基地,这和郯集用(99)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标注的西邻颜三可以相互印证。第二份村委证明中证实,在公路东为颜三规划的宅基地是给颜三的儿子规划的,很明显2000年颜三的儿子正在上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儿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申请宅基地的程序也不合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另外,原告颜三80年划分宅基地时在泉源供销社上班,分得了一套住房,后又调往李庄供销社上班分得了一套房改房。原告也不符合分得宅基地的条件,但是村委还是为原告规划了两处宅基地,如果诉争房产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原告就有三处宅基地,这有悖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土地政策。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虽然一致证实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村委为原告划定的,但是对于谁出资建造都是不清楚或不知道的,且三位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以及和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有效证据。证人朱某某时任大队书记,朱某某证实诉争房产是1985年村委划宅基地给原告颜三结婚用的,原告颜三在沂河堰东即诉争房子里结的婚,但是原告认可是1979年结的婚,很显然1979年诉争的房产还不存在,证人朱某某明显在做假证。证人朱某某称颜父的房产在沂河堰西,颜父只有堰西一处宅基地,但是在被告代理人质询证人朱某某时,朱某某也认可堰西的房子是颜家的老房子,是原被告的爷爷奶奶盖的,原被告的爷爷奶奶、父母亲及二叔一家都住在堰西的老房子里。证人朱某某还证实诉争房产西面的房子是村里划给颜父的,村委还在公路边上给原告的儿子划了一位宅基地。证人颜某某时任村支部成员,颜某某证实堰西的老房子什么时候盖的已经记不清了,是村里划给被告颜二的,也不知道诉争房产是谁建的。堰西的老房子是解放前就存在的,那时被告颜二还没出生,很显然不是划给被告颜二的,证人颜某某也做了假证。证人刘某某时任村主任,刘某某证实堰西的老房子是颜父的,同时证实堰西老宅基地是划给原被告爷爷的,颜父一个大家族都住在里面,后来由于沂河泛滥,80年左右,党委、政府为了确保河道安全及沂河堰内百姓的住房安全,动员堰西的百姓搬迁到堰东,为搬迁户重新划定了宅基地,颜三和颜父分得了在堰东一共一处宅基地即诉争房产的宅基地,通过庭审可知颜三和颜父在堰东不止一处宅基地,很显然证人刘某某也做了假证。通过以上三个证人的证言,我们可以得知这样的事实。在解放前,颜家三代人世代居住在沂河堰西,由于沂河泛滥危及沂河岸边百姓的居住安全,1980年党委政府动员堰西的百姓迁往堰东,并为搬迁的百姓重新划定了宅基地。当时颜父老人也分得了一处宅基地即诉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颜父老人于1986年初在宅基地上建成诉争房产,颜父于1999年5月份取得涉案房产郯集用(99)字第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80年颜父的两个儿子都不在农村,村里没有为两个儿子划定宅基地,原告颜三在泉源供销社分得了一套房子,原告调往李庄供销社工作后又分得了一套房改房。后来该村修路,又重新规划,村里紧邻颜父的房子西面空出一位宅基地,颜父老人为原告颜三申请了西面的一处宅基地,1999年原告为自己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2000年,原告颜三又在公路东向村里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后来又卖给了本村村民司某某。因此,原告称诉争房产的宅基地是1981年村委划给原告颜三的,因老人颜父健在就按农村惯例,村干部随手登记在了颜父名下,1985年由原告出资建成与事实不符。如果按照原告诉称,那么诉争房产西邻的宅基地使用证也应该按照农村惯例登记在颜父名下,显然事实并非如此,同样证明诉争房产归颜父所有。三、本案应该首先提起行政复议,属行政前置的案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颜父取得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在先,已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登记在颜父名下,原告如对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颜父名下不服,首先应该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确权,对土地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四、原告要求确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独占原被告父亲的遗产。三被告现在都不在某村居住生活,无意与原告争夺父亲的遗产,本想放弃遗产继承。但是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上五七坟的时候,三被告回老家居住时发现原告已经私自换了锁,并不让三被告回老家居住,三被告也才得知原告已经提供虚假材料,让村委出具虚假证明,把房产证过到了原告名下,为此,三被告提起行政复议撤销了原告的房产证,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也以败诉告终。但是原告并不死心,还是一心想独占父亲颜父的遗产,又提起本案诉讼。今天的庭审中,原告又故伎重演,提供虚假证据,目的还是独占遗产,原告取得诉争房产后,再把诉争房产卖掉。三被告已经在外地安家落户,但是不管离家多远,心中还有对故乡的牵绊,还想着叶落归根的一天。三被告希望还能常回家看看,回家还有个落脚的地方,三被告希望回老家能睹物思人,还能时常怀念慈祥的的父母。而原告却为了一己私利,企图独占房产,丝毫不念及手足亲情。这让三被告伤透了心,三被告参加今天的诉讼,就是为老父颜父争个是非曲直,同时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综上,请法庭依法采纳代理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全利  2013年11月20日
来源: 松江房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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