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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玉民因其妻被风刮倒的枯树砸断电线电击死亡诉承德供电公司、红石峦村、刘栋赔偿纠纷案

2015年12月19日  松江房产纠纷律师   http://www.sjfcls.cn/
【案情】

原告:鲍玉民,男,33岁,承德地区建安公司二处合同制工人,住承德市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

被告:承德供电公司。

被告:承德市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

被告:刘栋,男,27岁,承德市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民。

1992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红石峦村一带下雨、刮风。鲍玉民之妻朱艳平下班路经本村刘栋家房后时,大风将刘栋家院内一棵枯死的杨树刮倒,将一根低压电线砸断,电线落在朱艳平身上,朱艳平触电身亡。朱艳平与丈夫鲍玉民有一男孩鲍文华,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朱艳平的丈夫鲍玉民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供电公司、红石峦村、刘栋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120元。

供电公司辩称:朱艳平触电死亡,其责任应属红石峦村,该低压线路的产权、运行维护以及使用等全是红石峦村的。

红石峦村辩称:该线路不属我村管辖,我村不负赔偿责任。

刘栋没进行答辩。

【审判】

双桥区人民法院认为:线路由红石峦村集资所建,供电公司是电力管理部门,故被告红石峦村、供电公司对损害事实负有无过错责任。被告刘栋是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之妻死亡丧葬费400元,子女一次抚恤金5280元,计5680元,减去红石峦村已付给的828.50元,实际应赔偿4851.50元。其中,红石峦村承担2200元,供电公司承担2200元。刘栋承担451.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上诉称: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三章第5条之规定,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据此,本案线路的产权及维修都属红石峦村,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低压线路系红石峦村1962年集资所建并架设使用,归红石峦村管理,该村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刘栋系大树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损害发生应负一定责任。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不承担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

二、红石峦村赔偿鲍玉民4400元整。刘栋赔偿鲍玉民451.5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3被告对于原告之妻触电死亡有无责任?如有责任,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不同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上述问题应作如下认定:

首先,关于被告刘栋的责任。本案原告之妻触电死亡,其直接原因是电击。但造成此电击事故的,是刘栋家院内的一棵枯树被风刮倒,砸断电线所致。因此,电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刮倒的树砸断电线所致。一般情况下,刮风及其大小、风向,是人们无法预料、也无法预防的,刮风所造成损害,可以归入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免责。但在本案具体情况下,刘栋作为该棵枯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预见到枯树在受到外力(包括风力)作用下有可能折断倒地造成损害后果的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由于树已枯死所产生,而且是一般常识所能认识到的),其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抱有侥幸心理轻信不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即存在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因而未能尽所有人和管理人之管理职责之充分注意,及时予以处置。这就和本案电击事故的发生产生了因果关系(是指具体事件发生中的因果关系,不是指枯树折断倒地能否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要件,本案有损害后果发生,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行为有过错,故刘栋因其过错应承担本案损害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责任承担的规定,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被告红石峦村的责任。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被砸断的电线所在线路,是属红石峦村集资所建,产权及维修属红石峦村,红石峦村是该输电线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尽所有人和管理人之管理职责之充分注意。但红石峦村在对其输电线路设施的管理中,未尽到所有人和管理人之管理职责之充分注意。红石峦村应当注意到线路周围其他物体、设施对其输电线路设施安全的影响,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情况下,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督促他人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但红石峦村对对其线路安全有影响的周围树木发生枯死(这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不予注意,也未采取积极防范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红石峦村实际上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推定过错责任承担原则,承担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而且,也应当认为,民法通则该条规定应是包含本案这种情况的。故红石峦村的责任,既不是一审判决所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和第一百三十二条双方都无过错而分担的民事责任,也不是二审判决所说的“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再次,关于供电公司的责任。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从以下几点看:第一、输电肯定是供电公司的行为,只有供电公司供电,红石峦村的输电线路才会有电。但本案涉及的是低压电路,不属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情况,因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高度危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也就不存在供电公司的特殊侵权下的无过错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所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并不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而是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者不能混淆)。第二、根据供电公司上诉中所主张适用的《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三章第5条的规定,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低压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局。此规定即将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分开了,也将输电线路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分开了。因此,该规定是划分供电局与用户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线路在红石峦村产权及责任范围内,所出事故即应由红石峦村依法承担责任,而作为送电一方的供电公司没有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供电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没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来源: 松江房产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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